"供營業用"看起來很直白,但沒看過解釋令的人會栽在這,因為定義在113年被明確了。
認定原則:
「供營業使用場所」指:
一、1對外收費之營業行為、2供不特定第三人服務、3供公眾出入、4火災風險高、5避難不易
可能造成人員傷亡較嚴重之場所。
解釋令有提供一個列表舉例,但:
二、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因部分館舍未具營業行為,以實際情形認定
三、無法由表列判定性質且面積小於300m2的場所視為非供營業
四、地方主管機關有權就個別場所認定其非供營業
在過去供營業用的定義只有1,除了集合住宅以外都是供營業用場所
像國小這種一學期收費一次卻也是供營業用場所於情理不符
因此今年配合去年的大修法,明確了供營業用的定義
學校雖然有收費行為,但會進入的都是特定人員、且不為公眾所出入,因此已經不算是供營業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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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營業用場所不依規定實施防火管理之罰則:
消防法第37條:未設置/維護設備、住警器,未使用防焰物品。供營業用者逕罰2~30萬並限改。可按次處罰,不改者30日以下停業或停用。
消防法第40條: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無防火管理人/消防防護計畫/施工中防護計畫,逕罰2~30萬。有發生火災致生者得勒令停工,施工中防護計畫未被查前不得復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