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依消防法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並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試說明「供營業使用場所」之認定原則及不依規定實施防火管理之罰則?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已.斬邦延(114設備師上榜)
"供營業用"看起來很直白,但沒看過解釋令的人會栽在這,因為定義在113年被明確了。
 
認定原則:
「供營業使用場所」指:
一、1對外收費之營業行為、2不特定第三人服務、3公眾出入4火災風險高5避難不易
可能造成人員傷亡較嚴重之場所。
解釋令有提供一個列表舉例,但:
二、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因部分館舍未具營業行為,以實際情形認定
三、無法由表列判定性質且面積小於300m2的場所視為非供營業
四、地方主管機關有權就個別場所認定其非供營業
 
在過去供營業用的定義只有1,除了集合住宅以外都是供營業用場所
國小這種一學期收費一次卻也是供營業用場所於情理不符
因此今年配合去年的大修法,明確了供營業用的定義
學校雖然有收費行為,但會進入的都是特定人員、且不為公眾所出入,因此已經不算是供營業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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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營業用場所不依規定實施防火管理之罰則:
消防法第37條:未設置/維護設備、住警器,未使用防焰物品。供營業用者逕罰2~30萬並限改。可按次處罰,不改者30日以下停業或停用。
 
消防法第40條: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無防火管理人/消防防護計畫/施工中防護計畫,逕罰2~30萬。有發生火災致生者得勒令停工,施工中防護計畫未被查前不得復工。
 
 
 
 
 
 
 
 
詳解 提供者:彭逸翔

一、「供營業使用場所」之認定原則

「供營業使用場所」的認定並非僅看是否有開發票或商業登記,而是依據內政部 95 年之函釋與消防實務,主要考量其「營利性」與「不特定人出入」之風險,判定原則如下:

  1. 實質營利行為: 只要該場所有實際從事銷售貨品、提供勞務或獲取利潤之行為(無論是否辦理登記),即視為營業。

  2. 公眾出入頻率: 場所對外開放,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進出、消費或停留者(例如:百貨商場、餐廳、視聽歌唱場、補習班、旅館等)。

  3. 法定分類範疇: 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列舉之:

    • 甲類場所: 如電玩店、酒家、三溫暖、醫院、安養機構等。

    • 其他類別: 只要該場所屬各類場所中之丁類(工業廠房、倉庫)、戊類(辦公室、黨部)等,若其用途實際包含對外營業之商業空間,亦適用之。

  4. 例外排除: 若場所僅供內部人員使用(如私人招待所且不對外營業)或純屬私人住宅,則通常不認定為營業場所。

二、不依規定實施防火管理之罰則

若管理權人未遴用防火管理人、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計畫執行業務(如未辦理自衛消防編組訓練),處罰極為嚴厲:

1. 行政罰鍰(消防法第 40 條)

  • 程序: 消防機關會先通知管理權人限期改善

  • 罰鍰: 屆期未改善者,處管理權人 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強制處分: 若情節嚴重或經罰鍰後仍不改善,得施以 30 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 之處分。

2. 刑事責任(消防法第 35 條)

若場所未落實防火管理,不幸發生火災並導致人員傷亡,管理權人將面臨嚴重的刑事訴追:

  • 致人於死者: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金。

  • 致重傷者: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防火管理重要業務內容(快速檢核)

為了避免受罰,防火管理人應落實以下「必要業務」:

  1. 自衛消防編組: 員工應區分為滅火、通報、避難引導、救護及安全防護班。

  2. 教育訓練: 每半年至少應辦理 1 次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每次不得少於 4 小時,並應事先通報消防機關。

  3. 日常檢查: 定期針對消防安全設備、防火避難設施(如防火門、樓梯間堆置雜物)進行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