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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2年 - 102 公務、關務升官等考試、郵政、港務、公路升資考試_薦任_警察行政:警察法規(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43938
科目:警察◆警察法規
年份:102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不服管轄機關依該法所為裁處者,應如何請求救濟?試論 述之。(25 分)

詳解 (共 9 筆)

詳解 提供者:Nordicstar(98基層警察特考、108年初等一般行政上榜)
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45條規定,除了43條案件交予警察機關裁處外,其他交予地方法院簡易庭裁處。其裁處可茲分如下: 1、專處申戒、罰款以及併沒入或徑行沒入,由警察機關裁處。 2、處上述以外,人身自由罰之拘留以及營業罰之停止營業及勒令鞋業,由簡易庭裁處之。 二、救濟程序: 1、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43條交由警察機關裁處之案件,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5日內,經由警察機關,向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其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不得為抗告。 2、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45條交由簡易庭所為之裁定,得於收到裁定書之翌日起5日內,經由簡易庭,向普通庭提出抗告。抗告所為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詳解 提供者:s711281
依社維法第55條之規定,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詳解 提供者:寫了再說

第45條(即時裁定)


  第43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第43條(處分書之製作)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 B)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詳解 提供者:小玉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二頁第六款之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聲明異議。而球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二項之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但之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二項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候,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詳解 提供者:davis lee
詳解 提供者:Kuanyu Chen
被處罰人
詳解 提供者:夜路死苦
(一)、警察機關處分之救濟:
1、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第43條規定,下列情形,警察機關訊問後除有調查必要者外,應即做成處分
(1)、專處罰鍰或申誡之處罰
(2)、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處罰
(3)、依法得單獨宣告沒入
(4)、專處罰鍰或申誡及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處罰,應不予處罰者

2、社維法第44條,對於情節輕微者且事實明確者,警察機關得逕行裁處新台幣15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3、針對警察機關所裁處之案件,如行為人不服者,得依社維法第55條規定於收到處分書翌日起5日內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簡易庭聲明異議。
4、警察機關收受處分書後,應依社維法第56條,如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如認為其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喪失或聲明異議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文書之翌日起3日內,將該文書送交簡易庭。
5、依社維法第57條,
(1)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如其法定程式不符或聲明異議權已喪失,簡易庭應裁定駁回,但其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期補正。
(2)認為無理由應裁定駁回
(3)若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變更或撤銷原處分
(4)對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不得再提抗告

(二)、簡易庭裁定之救濟:
1、社維法第45條規定,除43條規定之情形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送交簡易庭裁定;其他社維法處罰有關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者,應由簡易庭裁定處罰。並依同法第46條應即做成裁定書。

2、社維法第58條及59條規定,若警察機關或受裁處人對於簡易庭之裁定不服者,應於收受裁定書之翌日起5日內應以書面,經由簡易庭向普通庭抗告,對於抗告之裁定即為確定,不得再行抗告。

(三)、救濟權之捨棄或撤回:
1、原移送警察機關及受裁定人,得依社維法第60條以書面向簡易庭捨棄抗告權。

2、依社維法61條聲明異議或抗告得撤回,其應以書面向受理機關為之,但該案卷宗,未送達受理機關前得向原裁處機關為之。

3、依社維法第62條,其抗告權捨棄及抗告、聲明異議撤回後,其抗告及聲明異議權喪失。

詳解 提供者:fight830125
提訴願及行政訴訟 如果裁處是地方警察分局,他的上級是警察局,故要向地方政府提起訴願 如果裁處是警察局,他的上級是警政署,就要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詳解 提供者:Eos Yu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罰緩、沒入、申誡),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提出聲明 異議。對於簡易庭於聲明異議案件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二、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不服簡易庭所為之裁定(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拘留),簡易庭之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 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