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就原告追加不當得利部分
1.依民訴法255I、II,本題主要涉及民訴法255I第2款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認定標準實務學說尚有不同見解:
(1)實務採紛爭關連說:亦即先後兩請求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應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2)學說有認應採社會事實同一說之觀點:請求之基礎事實係指紛爭事實關係,而非審判資料,
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紛爭本身的事實關係同一或與員因事實同一的社會事實
(3)多數說採判決基礎事實同一說之觀點: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因事實不同,係從訴訟法觀點加以規定,是指判決之基礎事實,解釋上凡因審理上對下判決所會審理到的事實群,均可認係此所謂之基礎事實。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解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同一,受訴法院就新舊請求為判決時所採基礎資料係屬同一。
2.本文以為,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並為貫徹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應採判決基礎事實同一說較妥,其理由及本題涵攝如下:
(1)原告甲欲追求新請求不當得利與舊請求借款債權之原因事實雖非同一,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非關連,但甲所追加不當得利請求,係緣於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抗辯稱其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收受100萬元,當事人間並無借款關係,此時甲舊請求之基礎事實應隨被告之抗辯而擴大。
(2)又倘若不許原告為該項新請求之追加,即不能及時利用原訴程序合併解決紛爭。倘為此而要求原告另訴解決,即將增添其勞力、時間、費用,而影響其程序利益。故雖本題被告當庭表示,其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仍應符合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標準,為貫徹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要求,應認甲之追加為合法。
(3)惟倘若法院認原告未就該法律關係所涉原因事實為進一步陳述,則法院應依民訴199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不宜逕追加為不合法,一併敘明之。
二、就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
1.按合法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新舊請求間,兩者應構成訴之客觀合併,而訴之客觀合併,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目的。
2.且關於客觀之訴之合併,本法僅在民訴248,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訴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
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盡量予以承認,
以符合民訴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
3.是以,本題原告甲於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時,將追加之新請求列為備位聲明,應仍屬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