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必要情形
1.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2.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二)最高法院及各級檢察機關無設置公設辯護人及原因
1.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一條規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置公設辯護人。且法院組織法目前僅就地方法院以及最高法院設有公設辯護人室,最高法院因係法律審,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自無公設辯護人之設置。
2.各級檢察機關亦無公設護辯人之設置,則係基於指定辯護係審判中審判長之權限,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 食品科學系路過,有誤請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