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使用限制
1.臨時建築使用: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但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都計50)
2.妨礙目的較輕使用或原來之使用: 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計51)
(二)地價稅減免措施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稅19)因此有三種稅率:
(1)千分之二:作自用住宅使用者
(2)千分之六:自用住宅以外之使用
(3)免稅:未作使用且與其他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
(三)土地增值稅免徵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稅39)
法語上為免徵,其實質內容為「不課徵」,其土地移轉現值於徵收前之移轉,並不隨同發生變動。
(一) 持有時之地價稅:
1.(土稅19及22參照 ):
A.自用住宅用地依2‰課徵地價稅
B.建築使用者,按6‰計徵地價稅
C.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D.作農業使用期間,課徵田賦,但田賦自民國76年停徵迄今
2.(土減11)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二) 移轉時:
1.買賣及徵收時之土地增值稅
(1)(平36I)(不徵)私有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
(2)(平35但)(免徵)政府接受私有土地之捐贈,免徵土地增值稅。
(3)(土稅39)(平42I)(免徵)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4)(土稅39II) (平42II後)(免徵)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5)自願售與需地機關
A.(土稅39III) (免徵)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B.(平42III) (免徵)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6)(土稅39)(平42II)(應課徵)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7).(土稅39)(平42VI)(減徵)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
2.買賣及徵收時之所得稅
(1)( 都市計畫法第50-1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
(2)(所得稅法4-5)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所得稅。(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免徵所得稅。)
3.買賣及徵收時之遺產或贈與稅 ( 都市計畫法第50-1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