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題內容
二、市鎮都市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而該主
要計畫書依同條項第 10 款規定,包括「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此事項有何範圍
之限制?(10 分)又依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所定之實施
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
倘主管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完成細部計畫之法定程序,對於細部計畫範圍內之私有土
地所有人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主管機關是否可予准許?(15 分)
都市計畫法第 15 條
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實施進度及經費。
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
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都市計畫法第 17 條
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
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
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
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
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
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
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