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1.出生登記
2.監護登記
3.輔助登記
4.結婚離婚登記
5.原住民身分族別登記
6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7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義務登記
8收養 終止收養登記
9認領登記
身分登記,係指戶籍機關對於人民的身分、婚姻狀態、親子關係、居住處所之設定及確認行為,又可分九種登記項目,詳細說明如下: 1. 出生登記:在國內出生未滿12歲之未成年人,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亦同。 2. 認領登記: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其親生子女,應為認領登記 3. 收養、終止收養登記: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應為收養登記。終止收養關係時,應為終止收養登記。 4. 結婚、離婚登記:結婚、離婚,均應向戶政事務所進行結婚、離婚登記。 5.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6. 監護登記:對於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7. 輔助登記: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者,經法院為輔助宣告者,應為輔助登記。 8. 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為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9. 死亡、死亡宣告登記:自然人死亡,或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出生登記 認領 撤銷認領登記 收養 終止收養登記 結婚 離婚登記 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監護登記 輔助登記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行使登記 原住民族別登記
1.出生登記 2.認領登記 3.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4.結婚、離婚登記 5.監護登記 6.輔助登記 7.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8.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9.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依照戶籍法第四條第一款身分登記規定,包括下列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