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組內容
一、公共債務法第 2 條規定,
「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 3 條規定,
「公共債務之監督機關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之公共債務,
由行政院監督。二、鄉(鎮、市)之公共債務,由縣政府監督。」第 7 條規定,
「財政部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派員查核直轄市、縣(市)公共債務。縣政府得
派員查核鄉(鎮、市)公共債務。」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有
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財政部得報請行政院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中央、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中央由監察院依法監督外,由各該監督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改正或償還,屆
期未改正或償還者,除減少或緩撥其統籌分配稅款外,並將財政部部長、各該直
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移送懲戒:…。」以直轄市舉措公共債務
為例,請從行政組織法上管轄權的角度分析說明,財政部作為「主管機關」,行
政院作為「監督機關」之意義?(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