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理上之政務官,即「隨政黨進退、政策變更而定去留之人員」(如各部會首長等),而政務人員則在廣泛涵義上市包含政務官的。不過區隔在『政務人員法草案』中提到現行政務人員之範圍,包括學理上之政務官,即「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之人員」(如各部會首長等),以及「憲法或法律定有任期及任命程序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如監察委員
;考試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等)二類人員,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亦明示憲
法對特定職位為維護其獨立行使職權而定有任期保障者,其職務之性質與依政治考量而進
退之政務人員不同,此不僅在確保個人職位之安定而已,其重要意義,乃藉任期保障,以
確保其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目的而具有公益價值。
2.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公布施行後,中央行政機關置政務職務者,其職稱、官職等及
員額均應於其機關組織法規中明定,因此,於憲法或法律規定有任期及任命程序者,亦應
於機關組織法律中明定其職稱及政務級別,始為所稱之政務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