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違憲:
1.依照大法官過去的解釋(釋字第187、201、243、298號)以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的規定,
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的懲戒處分才能提起訴訟,否則僅能提起申訴。教師與公務人員受到相同保障,所以可以比照公務員的規定,不得提起訴訟。
2.次依照釋字第382號,認為公立學校教師從事學術研究與教育工作,與學校間屬於公法法律關係,教師的法律地位應等同公務員,對於內部事務的考核管理措施不能提起訴訟。
3.故基於教師法第33條的規定來解釋:「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法院都從條文中的「按其性質」來推導出只要教師的性質與公務員相同的話,公務員不能救濟,教師當然也就不能救濟。
4.次依釋字第736號:
(1)憲法第16條訴訟權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不同即予以限制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指的是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解釋參照)。
(2)教師法第33條僅是救濟途徑之規定,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
(3)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向法院請求救濟
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4)法院應適度尊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熟知之判斷
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
5.綜上,系爭裁定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