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同條第三項: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二、作業內容 (一)到達現場,向勤務指揮中心報告,依勤教分工,封鎖出入口,完成布署。 (二)搜索時,由帶班人員出示搜索票,須著制服或出示身分證件,並告知搜索事由,且即查證在場人員身分資料。 (三)如有違法情事,查扣帳冊,保險套、潤滑劑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犯罪證物。 (四)全程錄影或照相。 (五)執行臨檢後製作臨檢表,並載明相關事宜,並請負責人、管理人於紀錄表上簽名。 (六)執行搜索、扣押後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並載明扣押物品項目。 (七)清點人員、裝備、物品,回報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收勤。 三、結果處置 (一)偵訊相關人員,注意訊問內容,不得誘導訊問。 (二)隨案移送分局偵查隊。 (三)返所後於出入ˋ登記簿簽注退勤,並由帶班人員填寫工作紀錄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