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乙、丙、丁、戊等五人為堂兄弟,分別共有 A 農地,應有部分分別 為甲占 60%、乙占 10%、丙占 10%、丁占 5%、戊占 15%。A 地之現狀 乃是一半土地範圍為甲的好友己未得任何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於其上 耕作;另外一半則為甲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於其上耕作至民國 114 年為 止,但未辦理登記。試問:戊可否不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直接請求己返 還土地?又己將戊不滿己占有 A 地之情事告知甲後,甲可否僅徵得丁的 同意,將 A 地出租予己?又倘若乙、丙、丁、戊之應有部分嗣後均賣給 庚,則庚可否主張甲無權使用耕作之部分 A 地?(25 分)

詳解 (共 3 筆)

詳解 提供者:垃圾桶
一、戊可否不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直接請求己返還土地?
  1. 戊得不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直接請求己返還土地。依照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得在為求全體共有利益為目的下,請求不動產返還。
  2. 其返還的請求權得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戊應請求己將 A 農地返還甲、乙、丙、丁、戊共有人全體。
二、己將戊不滿己占有 A 地之情事告知甲後,甲可否僅徵得丁的同意,將 A 地出租予己?
  1. 有關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為民法第820條,出租是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第1項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如有顯失公平的情形可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2. 然依題A地為五人共有,雖甲與丁合計應有部分過半數,但甲與丁僅有兩人並未過半數(五人須三人才得以過半);再者甲土地為60%、丁為 5%,兩者合計為65%,亦不超過三分之二的規定。故甲不得徵求丁同意後,將A出租給予己。
三、又倘若乙、丙、丁、戊之應有部分嗣後均賣給庚,則庚可否主張甲無權使用耕作之部分 A 地?
  1. 依照民法第826條之一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換言之,需要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
  2. 依題目甲的使用收益雖經同意但並未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故庚得主張甲無權使用,並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其返還之。
詳解 提供者:最認真的就是我


資料來源:http://www.public.tw/prog/Howard/LODManage/DataManage/Upload/LOD002/20210918143559.pdf
詳解 提供者:YUN
(一)

民法 第821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1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己未得任何共有人之同意,並無權占有於A地耕作。戊得雖僅為共有人之一,但為了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仍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二)
民法 第820條1項: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 如題,甲將A地出租予己之行為,屬於共有物之管理。雖經丁之同意,但仍未達到共有人數過半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標準。故甲雖經丁同意,但仍不得將A地出租予己。


(三)
民法 第826-1條1項: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 甲經過他共有人同意,於A地上耕作至民國114年為止,屬於共有物使用約定之行為。若有依上述規定登記,則可對抗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庚。若未登記則不可對抗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庚。


大法官釋字第349號:
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 如題目所述,未登記之情形,應視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庚是否有可得而知情形,倘若受讓人庚非屬善意則無保障之必要,故應受本題分管契約之拘束。

* 庚在購買應有部分時,前往土地現場勘查。甲在A地上耕種之事實客觀可見,對庚而言可得而知,故甲經過他共有人同意,於A地上耕作至民國114年為止之行為,可對抗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庚。庚不可主張甲無權使用耕作之部分A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