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主張其所有之建物遭執行機關違法拆除,執行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未提起行政救濟而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反之,執行機關否認有何違法情事且主張甲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以此置辯。試問:甲未先提起行政救濟,是否得選擇逕行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並申論其理由。(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一、第一次權利保護與第二次權利保護之意義
(一)第一次權利保護:
為訴願、行政訴訟以及類此之侵害排除制度。指被害人民對違法公權利之侵害欲請求救濟,則應透過訴訟制度或其他類似制度先行排除該侵害,以回復人民之權利。即若能透過一般的救濟途徑即排除基本權利侵害,則應透過較有效率之方式排除侵害,不應至權利已難以回復始尋求救濟。
(二)第二次權利保護:
在無法透過第一次權利保護滿足救濟的需求時,應透過賠償或補償之方式填補已經發生之損害。作用於具體制度上,乃國家賠償與損失補償制度之展現。
二、第一次權利保護與第二次權利保護之次序關係
(一)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
多數學說認為,必須先對公權力行為之合法性先行確定,故須先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等必要之救濟程序,待確定其違法性後,始得就權利之損害請求賠償。故稱之為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乃確立人民應透過訴訟制度先設法排除侵害,避免人民直接迴避第一次權利保護,導致國家賠償或損失補償承擔過重之負擔。因此怠於或遲誤請求第一次權利保護之受害人,應不得再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否則,勢必迫使民事法院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有侵越行政法院審判權之虞,且行政訴訟的制度也形同虛設。其中尤其有關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有關時效之規定,若不承認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便會使其成為具文。此外,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第2項規定:「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均在在顯示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之意旨。
(二)相對的第一次權利保護:
與前說不同之見解,此一見解,主要立於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反面解釋。質言之,即若未提起行政爭訟,則民事法院或刑事法院並不排除逕自認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不見得一定要透過行政法院之裁判確立之。此外,因人民之權利受損,乃肇因於國家行為,故不應限制人民尋求權利回復之任何機制,或以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排除第二次權利保護之可能。職是,並不存在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