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先後對 A 犯強制性交罪(法定刑 3 至 10 年)及對 B 犯無故拍攝性影 像罪(法定刑 3 年以下) ,兩罪均於同一刑事程序經檢察官起訴,並由臺 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臺北地方法院並就前罪宣告五年有期徒刑,後罪 宣告三個月有期徒刑並得以 1,000 元折算 1 日而易科罰金。試問臺北地 方法院就上述兩罪,得否於同判決中,依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25 分)
詳解 (共 1 筆)
刑法第 50 條合併定刑之適用
本題核心在於:
同一判決是否可對「有期徒刑」與「易科罰金之拘役/短期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涉及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同種類刑」要件。
一、相關規定與本題爭點
(一)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數罪併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於同一判決並科其刑時,如為 同種類之刑,並依第 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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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同一程序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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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同時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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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種類刑(如均為有期徒刑)
若刑罰性質不同,法院不能以第 50 條合併定刑,而只能宣告各該刑。
(二)本題之兩罪與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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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交罪(法定 3~10 年) → 宣告:5 年有期徒刑
→ 刑種:有期徒刑 -
無故拍攝性影像罪(法定 3 年以下) → 宣告:3 個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1000 元/日)
→ 雖宣告「有期徒刑 3 個月」,但 得易科罰金,屬「短期自由刑」具可替代特質。
爭點即在:能否與 5 年徒刑合併為一個應執行刑?
二、實務與學說:得否合併?重點在「同種類刑」之認定
(一)實務定位:是否因可易科罰金即非「同種類刑」?
最高法院多次判決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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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同種類刑」取決於法院宣告之刑種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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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非是否「得易科」。
也就是說:
如果法院宣告的是「有期徒刑」,即使該刑可易科罰金,仍然屬「有期徒刑」種類。
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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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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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個月有期徒刑(雖可易科但本質仍為有期徒刑)
→ 兩者屬同一種類刑。
(二)結果:兩罪刑種同屬「有期徒刑」,法院得以第 50 條合併定刑
換言之,臺北地方法院於同一判決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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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分別宣告刑度(5 年、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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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可依刑法第 50、51 條
→ 合併定一個應執行刑(最重本刑加重不得逾上限)
符合實務通常見解。
三、補充:何時不能合併?(對照說明)
若第二罪法院宣告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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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役(而非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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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罰金刑(無自由刑)
則因 刑種不同(徒刑 vs. 拘役/罰金),法院就不能以第 50 條合併定刑,只能宣告各自執行。
但本題並非此情形,因法院宣告的是「有期徒刑」。
四、結論
答案:可以合併定應執行刑。
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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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罪經同一程序、同一判決宣告刑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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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兩罪均宣告「有期徒刑」,即使後者得易科罰金,本質仍為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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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屬「同種類刑」,符合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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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臺北地方法院得對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