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之爭點,在於其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以及甲是否違反保密約定,分別說明如下:
(一)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
1.否定說
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未明定競業禁止地域,若解釋為限制甲不得於任何地域(包含國內外)從事上開工作,其限制範圍顯然過大。又其競業種類係屬娛樂視訊系統相關工作或產業,種類限制顯然過廣,應認以違反民法§72,而為無效。
2.肯定說
受僱人於受雇期間內,有忠於職責之義務,就其離職後,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營業資訊而致不公平競爭情事發生。雙方如就競業禁止規定之約定期間、地域及內容,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時,應認其約定為有效。
3.依實務見解係採肯定說。
(二)甲是否違反保密規定
1.肯定說
甲任職乙公司時,乙公司開發完成該娛樂視訊系統並售予丙,並由乙負責期間之維修保固。甲離職並於丁公司就職後,丙轉向丁採購該項系統,並將當初向乙購買之系統交由丁公司維護,其原因顯因甲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故甲之行為,已違反該約定條款。
2.否定說
丁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事務機器批發,與乙公司所營事業不同,甲於丁公司任職,應無損於乙公司法律上之合理利益。丙向丁公司購買之產品,僅為液晶電視,並非娛樂系統,縱甲於丁公司任職,其所從事工作應無違反競業禁止條款。
3.實務見解採肯定說。
(三)結論
就最高法院94台上1688號判決,認為系爭條約應屬有效,且甲亦違反條約之保密規定,故乙公司請求甲依約賠償200萬,為有理由。
(一)系爭契約條款是否有效?
1. 就競業禁止條款部分,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為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於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害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訂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支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本題中,由於乙未對甲有合理補償,違反本條第1巷第4款之規定,故依同條第3項,應認該規定無效。
2. 保密義務之部分,因甲於任職期間開發完成車輛娛樂視訊系統,且此車輛娛樂系統係乙公司之營業項目,若甲將相關資訊予以洩漏,當可能影響甲之營業,故為保護乙之正當營業利益,自得對甲予以相當保密限制,此一條款之目的與手段軍合理且正當,應屬有效。
(二)因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故甲縱使逾離職後即任職於丁公司,亦難認有違約情形(契約有效才有違約的可能),因此乙得否項甲請求200萬元的賠償金,關鍵即在於甲是否違反保密義務?依題示,丙原本系向乙購買安裝娛樂視訊系統,且委由乙執行維修保固,卻於甲離職並任職於丁之後,轉而向丁購買巴士液晶影音、液晶電視及相關產品。就此事實上難認甲有違反保密義務,故乙請求甲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