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某日受聘擔任 A 詐欺集團之車手,向某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所得之金錢。甲於取得該些金錢後,其友人乙告知 B 詐欺集團亦急需車手,願以 A 詐欺集團的五倍價格聘任甲,甲手上之詐騙所得金錢也可不用繳回。 甲一時心動,便答應轉受聘於 B 詐欺集團,原本應繳交回 A 詐欺集團之 金錢,甲則與乙兩人一起花用完畢而未繳回。試問,甲、乙二人將 A 詐 欺集團詐欺所得金錢花用完畢而未繳回之行為,構成刑法上何罪名? (25 分)
詳解 (共 1 筆)
(一) 甲、乙將金錢花用完畢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
1.甲之部分: 甲取得金錢是基於 A 集團之委任關係(縱使法律上契約無效,事實上仍有持有關係)。其事後決定不繳回,屬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非施用詐術使 A 集團陷入錯誤。
2.乙之部分: 乙僅為勸說者,與 A 集團間無法律或事實關係,不符合詐欺構成要件。
(二) 甲將金錢侵占之行為,構成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
1.業務身分之認定:
· 實務見解認為,「業務」係指反覆從事之事務。甲受聘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乃其職務內容,對該金錢具備業務上之持有關係。
· 縱使 A 集團為非法組織,但在刑法保護財產權之實質體系下,對於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持有,仍屬侵占罪之保障對象(即「黑吃黑」仍構成侵占)。
2.客觀構成要件: 甲將應繳回之金錢私自挪用、花用,顯已變易持有為所有,具備侵占行為。
3.主觀構成要件: 甲明知金錢屬集團所有而故意不繳回,具備侵占故意及不法領得圖利。
(三) 乙與甲共同花用之行為,構成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1.身分犯之參與(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
· 乙雖非 A 集團車手(無業務身分),但其與具備業務身分之甲共同協議(教唆並參與花用),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共同實施犯罪,仍以共同正犯論。
2.犯罪參與: 乙告知甲可不繳回並一同花用,具備行為分擔與不法意圖。
(四) 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討論
1.洗錢罪之構成: 甲取得詐欺款項後,未依指示上繳而自行處分。
2.實務爭點: 若甲之行為僅係單純耗費犯罪所得(處分贓物),且未具備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故意」,則僅論以財產犯罪。本案中甲、乙僅是單純花用,並非為了隱匿金錢去向而實施洗錢行為,故不另論洗錢罪。
(五) 結論
1.甲: 構成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
2.乙: 依刑法第 28 條及第 31 條第 1 項,構成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但得減輕其刑)。
提示:「黑吃黑」是否構成侵占罪是一個經典考點。必須明確點出,雖然 A 集團的金錢是不法所得,但甲對該物有事實上的持有關係,其破壞與 A 集團間的委託信任關係,仍符合侵占罪之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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