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開車撞乙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未遂犯:
(一)、主觀上,甲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從事題示行為,具有故意;客觀上,甲未成功實施性交,故討論未遂。甲以開車衝撞乙之行為作為強暴方式,實務認為行為人從事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表露於外的強制行為時,即為著手,故本案甲已著手而未達既遂。
(二)、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及具罪責,成立本罪。
甲開車撞乙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一)、主觀上,甲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開車撞乙,應認甲欲強制性交之客體為人而非屍體,故甲對乙的死亡應無故意,而為過失。
(二)、甲開車撞乙與乙的死亡具條件因果並可客觀歸責於甲,而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及具罪責,成立本罪。
甲上述行為,成立刑法第226條強制性交致人於死罪:
(一)、有疑義者,應為基礎行為未遂而加重結果已發生時,可否論行為人為加重結果犯?對此,有以下幾種說法:
1.視法條編排順序而定
2.如法條有處罰基礎行為未遂之規定,自可依加重結果犯論處
3.視該基礎犯罪為行為續生或結果續生,如為行為續生可論加重結果犯,如為結果續生則必須有既遂結果才可論加重結果犯。
對此,本文採取實務見解,即上述第2說,因強制性交有處罰未遂,而乙死於甲為行強制性交而從事的強暴行為,該死亡結果應與強制性交併為探討,而非傷害、遺棄其他罪名,並予敘明。
(二)、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及具罪責,成立本罪。
甲未將乙送醫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94條有義務遺棄罪:
(一)、客觀上,甲依刑法第15條危險前行為規定,對乙負有保證人地位,本文認為綜為故意不法主行為,仍應成立保證人地位,或有認為如此可能造成重複評價或違反中止未遂精神者,但上述疑慮似可依法條競合而得解決。故甲具保證人地位,而甲竟不對乙為維持其生存所必須之扶助,如即時送醫,而是畏罪選擇於載著傷重的乙於鄉間小路徘徊;主觀上,甲具有故意。
(二)、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及具罪責,成立本罪。
甲所犯強制性交致人於死罪已可涵括過失致死與強制性交未遂的不法內涵,故僅論強制性交致人於死罪即可,再與有義務遺棄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