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僅以被告行使緘默權為量刑依據,一審法院判決不合法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訊問告知義務,被告享有緘默權,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再依刑事訴訟法156條第4項,未經自白及缺乏證據,不得以被告保持沉默而推斷其罪刑。此乃刑事訴訟法中對緘默權之明文規定。
(二)、緘默權,屬於被告於訴訟行為中可運用之防禦手段,故被告消極陳述、拒絕陳述等,皆屬其緘默權行使之範疇,本於不自證己罪之法理,若僅以被告行使緘默權而認定其犯後態度不佳,或僅以被告行使緘默權為從重量刑依據,乃侵害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法治國主義精神,屬於法院裁量權之濫用,為法所不許。然法院若已依刑法第57條量刑各款規定,對被告予以整體觀察,從而得出犯後態度不佳、從重量刑之依據,此時應認法院所作之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精神。
(三)、本案中,一審法院依其他證據判處甲有罪,並無違刑事訴訟法156第4項之規定,然其從重量刑之理由僅因甲行使其緘默權,而認為其犯罪態度不佳,此乃侵害甲訴訟上之防禦權,其判決於法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