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本題當中甲拿乙的身分證,向丙申請信用卡之行為,這就是標準的冒名行為,因為甲有變造身分證,代表的是甲向丙申請信用卡時,甲是假冒乙的名義為之。如果是代理的話,應該是甲具體向丙表明,我不是替自己申請信用卡,而是替乙申請信用卡。此題為甲假冒乙的冒名行為。
b.先判斷申請信用卡的法律行為,重不重視當事人資格?如果丙知道實際來申請的不是乙而是甲,丙是否願意和甲訂立契約?
一般不會,因為像這種需要審查身分的交易行為,都是屬於重視當事人資格;與一般購買商品、飲料是不同的。
所以既然重視當事人資格,解釋上面就會認為,這申請行為還是成立在相對人丙與被冒名人乙之間,但效力上應該類推適用民法§170 I之規定,也就是非經乙之承認,該信用卡契約對於乙不生效力。換言之,乙只要拒絕承認,就不用為了甲的刷卡行為負任何之效果。
c.丙銀行所受之損害,則是應該類推適用民法§110無權代理之另一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故丙銀行需要去向行為人甲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