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卷第二十二期第一○七頁參照)。依其規定,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以意圖得利之一 方為處罰對象,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與上述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二)1.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款,所謂的「姦」是指「姦淫」,男女的生殖器必須接合;性交易:將「性」作為交易標的,性交易兩個重點:(1)有對價,(2)性交或猥褻行為,除了傳統的性器接合,觸碰,或是客觀上足以滿足性慾的行為都可以符合這個定義。
2.未遂犯是否與以處罰,應視雙方知行為是否以達足以滿足性慾的行為,若有即屬既遂,應與以處罰。
(一)因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被大法官宣告違憲
1.依照憲法上第七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之人民無分男女 宗教 階級 種族 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故平等全乃是憲法所欲保護之權利,警察受憲法的委託行使公權力,以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為主要及輔助之任務,且關於侵害人民權利之法律本應遵循憲法上所規範的各個原則及子原則,在此所謂的平等是指實質上之平等,原則上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之處裡,並在例外之情形中允許合理之差別對待,才符合憲法該條當中之核心要素。
2.由題述,在舊的社維法當中僅罰娼而不罰嫖,但是性交易應是需要兩個相對人合意才能完成之行為,但法律卻只處房娼妓,實在有所不公,況且之所以會為娼妓,多半是社經地位屬於較弱勢之一方,
(二)從罰娼不罰嫖到罰娼罰嫖
1.所謂性交易係指一方提供性服務,而一方給付相對應之對價之行為,才能完成性交易,二者之間應是缺一不可,政府若欲維持社會善良風俗,並非僅罰娼即可達成的,兩邊都有受惠,本應當負起社會上之責任,所以在大法官宣告違憲後,即從舊法「意圖營利與人姦、宿者」只罰娼妓修正為「新法從事性交易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