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鐵路法第51條之規定如下:
1、第51條第1項:運送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得視同喪失,向鐵路機構請求賠償;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者,不在此限。
2、第51條第2項:請求前項賠償時,申明保留原物者,得自接到運送物到達通知之日起一個內退還賠償金,領回原物。
(二)依鐵路法第52條之規定如下:
1、第52條第1項: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原因不能交付時,鐵路機構得代為寄託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託運物所有人負擔。
2、第52條第2項:前項規定,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適用之。
(三)依鐵路法第53條之規定如下:
1、第53條第1項: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鐵路機構應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鐵路機構即取得其所有權。
2、第53條第2項: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性質、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鐵路機構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