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察發現有相當理由可確認假係非法入境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在執行查察職務時,得出入相關營業場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身分:
一、有事實足認其係逾期停留、居留或得強制出國。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第73條或第74條所定行為,或有該行為之虞。
三、有事實足認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相當理由足認係非法入出國。
五、有相當理由足認使他人非法入出國。
(二)對於非法入境之甲,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第六十七條規定實施查證,應於現場為之,但經受查證人同意,或受查證人有下列情之一者,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
一、無從確定身分。
二、對受查證人將有不利影響。
三、妨礙交通、安寧。
四、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
五、拒絕接受查驗。
六、有第73條或第74條所定之行為。
七、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八、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又依入出國及移民署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受查證人帶往勤務處所時,非遇抵抗不得使用強制力,且留置時間不得逾三小時,並應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三)非法入境經證實,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罰則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規定,外國人有未經許可入國或進出國而出國之情形,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或香港澳門居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者,亦同。
(四)結論
不論甲身分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地區居民,若非法入境經證實,皆適用上述之法規進行查察、留置並處以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