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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8年 - 108 警察人員特考_四等_行政警察人員:警察法規概要(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行政程序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76913
科目:警察法規概要(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年份:108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警察在高雄市春日陸橋邊設置臨檢點,一一攔停經過之所有車輛查證身 分,包含機車與汽車。適有一名男子騎乘機車經過,不服攔停,亦不願 出示任何證件,雙方在現場僵持十分鐘。請問:警察設置這類臨檢點, 應依何種要件?又,警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得對該名不願出示任何證件 之人為如何之處置?(25 分)

詳解 (共 9 筆)

詳解 提供者:110年三等警察特考及格

依據釋字535號解釋文,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故警察設置臨檢點要件,分述如下: (一)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 於公共場所或是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路檢或是臨場檢查,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1.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2.所述指定係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3.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 1.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之行使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式為之。 2.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目的,或是依當時情形,認為無法達成者,應依職權或是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3.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是違法之手段為之。 (四)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 1.警察行使職權,應著制服或是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告知事由 2.未依照規定,人民得拒絕 (五)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一項第二款裁處: 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結論:承上所述。

詳解 提供者:steveryoi227
1.攔檢點之要件: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第二款之要件:行經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者。其指定為防止犯位,處理重大公共安全、社會秩序事件之必要者為限。其指應由警察機官主管長官為之,而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機關分局長或相當職位以上之長官。 2.對不願出示證件者,可以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一項第二款,警察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法鍰。 但學者以為本條為立法錯誤,調查手段與法律效果就立法技術而言,應置於相同法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身分查證,違反的效果一設置在該法之中,而非是使用社會秩序維護法。故應將社會秩序維護法刪除,該列於警察職權行使法。
詳解 提供者:知足謙卑感恩

如果只寫警職法第六條與社維法67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版面應該過少不夠好看,以下提供法條及思路供參考:

前言:

主文:

(一)設置臨檢點之要件

1.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

(1)   應於公共場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2)   指定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2.      又依據同法第二條第二項:

 本法所稱之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地區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之長官。

   (或是先將第六條都寫出來,在接續()的部分重新闡述)

(二)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對不願出示證件之人之處置

1.      會秩序維護法第67(先寫出社維法第67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說明其違反本條,再帶到42)

2.      社維法第42條:

警察機關對於現行違反

3.      依據警察機關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注意事項第五點第六點:

非有下列情形者應避免逕行通知到場……

結語:警職法3.4.5或比例原則都行

p.s這樣寫完字數會很充足,寫不完再依照個人斟酌刪減

詳解 提供者:某某某
直接依法槍斃
詳解 提供者:果子

本題核心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中對於攔停的要件與處置方式,以下試析:

(一).警察所設置的臨檢點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管制站」。
  設置要件則為同條第二項,為防止重大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事件而有必要者,
  且需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為之。
  一經指定,不需要合理懷疑或相當理由即能進行盤查、臨檢。

(二).男子不願出示證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不罰
  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二項,冒用他人身分證件或67條第二項,對姓名、住居所
  不實陳述或虛偽陳述,處拘留或罰鍰。
  但兩條皆無「不願出示證件」之要件,依照「處罰法定主義」,無可罰要件。故不罰。
  警方如要處理,頂多只能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用盡各種手段仍無法查證身分時,
  得帶勤務處所,但攔停時間自開始時不得超過3小時,同時應立即通知勤務指揮中心並告知
  行為人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詳解 提供者:陳彥穎

關於有無社維法之適用,依據社維法第67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此款明確表明發動要件為行為人「不實陳述或拒絕陳述」其「姓名、住居所」,並無規範拒絕出示證明文件相關行為,因此依據社維法第二條處罰法定原則,拒絕出示文件無本條之適用。又該男子不願配合警方依法行使職務調查有無社維法妨害公務各款之適用?社維法第八十五條中各款所列構成要件並無關於「不服攔停」或「拒絕出示任何證件」之相關規範,則此條當然無從適用。

惟警察人員如認為其有查證身分之必要,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式顯然無法查證其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拒絕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詳解 提供者:我愛阿摩,阿摩愛我2
依照妨礙公務罪
詳解 提供者:外事警察 go

(一)警察設置臨檢點之要件

1.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人查證其身分。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其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明文件或查證其身分

(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4.依題意,警察值勤方式為全面攔停而個別擇檢,乃警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並無授權。全面攔檢之正當合法性來自法定之長官保留,而個別攔檢之合理性來自員警在執法現場的個別判斷。

5.全面攔檢和個別攔檢應屬兩個不同層次之法定授權,不可混用。因全面須符合警職法6-1-6及6條2項,其長官有保留之授權,經同意使得全面攔檢,否則只能由員警在執法現場,依據人事物及環境來考量是否符合個別攔檢之要件。

6.故員警應依本法第6條實施全面攔檢,再以第8條實施個別攔檢,惟應依該警察機關長官同意始得實施。

(二)警察對於不願出示任何案件之人之處置

1.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三日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2.警察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45條規定,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詳解 提供者:阿zh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