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大法官釋字535號解釋及警職法之規定,對場所之臨檢,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公共場所或路段: 1、公共場所:指公眾得任意進出或利用的場所。 2、指定場所:指該管警察機關指定之臨檢處所,依警職法第6條第2項: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 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1)、特定營業場所 (2)、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3)、有違序或違法行為之虞之處所 3、合法進入之場所:指警察依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法律規定進入之場所,或「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場所。 4、指定路段或管制站:指警察機關主官,依據地區特性、治安需要、經常發生刑案之地點及治安斑點圖,經綜合研判所選之路段或管制站。 (二)、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 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 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 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
(1)警察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可疑民眾進行盤查,其法源依據? 對於盤查的規定,依警職法第6條規定:警察對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可以對可疑民眾進行身份查證。 (2)警察在這些場所得對於哪些人實施身份之查證? 依據警職法第六條規定,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份: 1.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具體危害,有查證身份必要者 4.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5.滯留於應有停留許可之場所而無停留許可者 6.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者 前項六款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安或社維事件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 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 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 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