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警察甲、乙在新北市某公寓房間以妨害風化之現行犯為由,合法逮捕 A 後,詢問 A 如何來現場,A 答稱駕車。警方即帶同 A 至隔壁大樓地下 1 樓停車場,搜索 A 所駕車輛,並扣得帳戶清冊及 A 藏置於其所有小客車 右前方乘客座下方之「制式槍、彈」 。請問前開警察之搜索是否合法?又 取得之帳戶清冊及制式槍彈是否有證據能力?(25 分)

詳解 (共 1 筆)

濃郁布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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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7532104
2026/10/03

 

本案涉及無令狀搜索中「附帶搜索」之範圍界定,以及違法搜索取得證物之證據能力審查。前開警察之搜索不合法;扣得之帳戶清冊與制式槍彈之證據能力則須依權衡原則事後認定。詳細法理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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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警察對 A 所駕車輛之搜索為「不合法」
警察雖係合法逮捕妨害風化罪之現行犯 A,但其對隔壁大樓地下室車輛進行之搜索,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附帶搜索之法定範圍:
  1. 空間與控制範圍不符

    • 附帶搜索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執法人員安全(防範武器危害)」及「防止被告湮滅隨身證據」。其空間範圍嚴格限制於被告之身體、隨身攜帶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 實務(如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認定「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與「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必須是被告在被逮捕當下,物理上能立刻控制、觸及或於極短時間內走向並駛離之範圍。

  2. 本案涵攝

    • A 係在「某公寓房間內」被逮捕,而其車輛停放於「隔壁大樓地下 1 樓停車場」,空間上已完全隔離。

    • A 當時已被警方人身控制,在物理上絕無可能跨越棟別、樓層去觸及該車內之物品,更無從利用該車對員警造成危害或湮滅證據。因此,該車輛非屬「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警方未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即逕行前往隔壁大樓搜索車輛,屬於違法無令狀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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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取得之「帳戶清冊」及「制式槍彈」之證據能力
由於前開搜索不合法,其後續之扣押亦隨之違法(違法搜索之延伸)。該證物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採取絕對排除(毒樹果實原則),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之「違法取得證據之權衡法則」,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判斷之:
  1. 帳戶清冊:傾向「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 本案關聯性極低:被告 A 是因「妨害風化罪」被逮捕,車內的帳戶清冊與妨害風化罪並無直接具體的犯罪關聯。

    • 違法情節與嚇阻效果:警方此舉屬於「釣魚式 / 摸索式」的擴大搜索,主觀上具有規避令狀原則之故意(惡意較重)。為嚇阻警察未來再度以此方式侵害人民隱私權,本件帳戶清冊應不具證據能力。

  2. 制式槍、彈:傾向「有證據能力」(得以留用)

    • 公共利益之重大性:制式槍枝、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高度危險違禁物。其存在對於社會治安及不特定公眾之生命安全具有「直接且具體的重大危害」。

    • 利益權衡之結果:雖然警方取證程序違法侵害了 A 的車內隱私,但相較於「容許非法持有制式槍彈流於社會」所造成的巨大公共安全風險,法院在兼顧公平正義與事實真相探究下,通常會認定制式槍彈具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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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題核心架構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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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法律評價 / 救濟依據

主要理由

搜索車輛之合法性

❌ 不合法

超出刑訴法 §130 附帶搜索範圍;車輛非逮捕現場立即可觸及處。

帳戶清冊之證據能力

❌ 無證據能力

依刑訴法 §158-4 權衡;與本案(妨害風化)無關,屬惡意摸索,應予排除。

制式槍彈之證據能力

⭕ 有證據能力

依刑訴法 §158-4 權衡;屬重大違禁物,涉及極高社會公共安全利益,應予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