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警察甲、乙在新北市某公寓房間以妨害風化之現行犯為由,合法逮捕 A 後,詢問 A 如何來現場,A 答稱駕車。警方即帶同 A 至隔壁大樓地下 1 樓停車場,搜索 A 所駕車輛,並扣得帳戶清冊及 A 藏置於其所有小客車 右前方乘客座下方之「制式槍、彈」 。請問前開警察之搜索是否合法?又 取得之帳戶清冊及制式槍彈是否有證據能力?(25 分)
詳解 (共 1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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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間與控制範圍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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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搜索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執法人員安全(防範武器危害)」及「防止被告湮滅隨身證據」。其空間範圍嚴格限制於被告之身體、隨身攜帶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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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如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認定「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與「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必須是被告在被逮捕當下,物理上能立刻控制、觸及或於極短時間內走向並駛離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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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涵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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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係在「某公寓房間內」被逮捕,而其車輛停放於「隔壁大樓地下 1 樓停車場」,空間上已完全隔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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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當時已被警方人身控制,在物理上絕無可能跨越棟別、樓層去觸及該車內之物品,更無從利用該車對員警造成危害或湮滅證據。因此,該車輛非屬「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警方未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即逕行前往隔壁大樓搜索車輛,屬於違法無令狀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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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清冊:傾向「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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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關聯性極低:被告 A 是因「妨害風化罪」被逮捕,車內的帳戶清冊與妨害風化罪並無直接具體的犯罪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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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情節與嚇阻效果:警方此舉屬於「釣魚式 / 摸索式」的擴大搜索,主觀上具有規避令狀原則之故意(惡意較重)。為嚇阻警察未來再度以此方式侵害人民隱私權,本件帳戶清冊應不具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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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式槍、彈:傾向「有證據能力」(得以留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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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之重大性:制式槍枝、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高度危險違禁物。其存在對於社會治安及不特定公眾之生命安全具有「直接且具體的重大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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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權衡之結果:雖然警方取證程序違法侵害了 A 的車內隱私,但相較於「容許非法持有制式槍彈流於社會」所造成的巨大公共安全風險,法院在兼顧公平正義與事實真相探究下,通常會認定制式槍彈具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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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法律評價 / 救濟依據 |
主要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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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車輛之合法性 |
❌ 不合法 |
超出刑訴法 §130 附帶搜索範圍;車輛非逮捕現場立即可觸及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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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清冊之證據能力 |
❌ 無證據能力 |
依刑訴法 §158-4 權衡;與本案(妨害風化)無關,屬惡意摸索,應予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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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式槍彈之證據能力 |
⭕ 有證據能力 |
依刑訴法 §158-4 權衡;屬重大違禁物,涉及極高社會公共安全利益,應予保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