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欲歸化為我國國籍,按我國〈國籍法〉第3條規定,需具備以下各款之要件:
1)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且繼續5年以上。(第3條)
2) 依中華民國法律及本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第3條)
3) 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第3條)
4)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第3條)
5) 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第3條)
(二) 若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具備上述第2至第5款要件時,且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並有以下條件其中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1) 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需具備前條第4款之要件。
2) 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因受家庭暴力而離婚,或其被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兩年以上者,不授予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3) 對無形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駛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4) 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5) 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6)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7) 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三) 依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歸化為我國國籍者,得依法申請居留。另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各項則闡明,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欲在我國申請定居者,若親屬關係由婚姻而產生者,則婚姻關係需存續達三年以上。若申請人欲以已歸化為我國國籍者,則必須有在我國連續居住滿一年,或居留滿兩年每年達270日,或居留滿五年每年達183日者,方可申請。
(四) 依題幹,甲女於民國100年4月與我國國民乙男結婚,並在存續之婚姻關係時,於104年10月申請歸化;若甲女每年於我國均居住屆183日,且均具備〈國籍法〉第3條或第4條等規定,自然得依法申請歸化。另依題幹,甲女與乙男於民國105年12月離婚,並於106年4月與我國國民丙男結婚,甲女於107年11月在臺居留期限屆滿。按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申請定居之條件,甲女為已歸化我國國籍之人,若其於我國有連續居住滿一年,或達兩年且每年有270日,或達五年且每年有183日等居住事實時,自得依法向內政部移民署主張申請定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