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針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3 款之規定。」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說明法官迴避制度與訴訟權保障之關係,並評論前揭規定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是否牴觸?
〈附錄〉: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3 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