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
鐵路機構應將旅客準時送達;未能準時送達者,應負遲延之賠償責任。
前項遲延送達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其賠償以旅客因遲延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鐵路機構應依遲延情形,訂定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
旅客所受損害超過前項賠償基準者,仍得依據其他法律請求賠償。
第63條「鐵路旅客之運送,應依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險。」
依鐵路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鐵路旅客之運送,應依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