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企業處理危險之方法需考量損失頻率及損失額度,當某項危險經過審慎評估,認為其可能發生之損失在企業承擔能力範圍內,且處理該項危險之成本過高,與其採用其他方法處理,倒不如由自己承擔來得經濟時,由企業自己保留承擔此項危險,通常於下列各種情況時採用之:
1.處理危險之成本,高於承擔危險所需付出之代價
2.估計某種危險過小,其可能發生之最大損失,本身可以安全承擔
3.無法以其他方法處理之危險,被迫自留。例如不可能移轉於他人之危險,或不可能防止之危險
4.缺乏處理危險之技術知識,或對於危險之處理因疏忽或判斷失常之結果,以致自己承擔危險所造成之損失。如由本身經驗可正確預知可能承受之損失,並能加以有效控制,則可建立自己保留並承擔危險之計畫或方案。
(二) 企業選擇以保險移轉面臨之危險,其多屬於損失可被客觀合理預測者,其範圍不外是
1.人身上的危險:指與個人的生命或健康有關的危險,如人的死亡、疾病、傷害、殘廢、老年等。
2.財產上的危險:即財產發生各種直接的或間接的損害之可能性,如汽車由於碰撞或竊盜而發生損害的可能性,或船舶有因沈沒、擱淺,以及碰撞而遭致嚴重損害等。
3.責任上的危險:即指對第三人的財產或身體造成損害,依法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此種危險一旦確定時,即須對第三人給付賠償金,其嚴重性不亞於現有財產的損失。
(三) 企業主若採自己保險、專屬保險、一部保險、共同保險條款、自負額、免責額、金額限制,甚至四分之三碰撞責任條款等,則須自行負擔全部或部分損失。另外,若採免責期間,則於該期間內因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亦全由企業主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