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條(保險人之當然代位權)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代位權之作用(立法理由)
一、被保險人不當得利之禁止
二、防止加害第三人之逃避責任
三、確定保險人之給付義務
四、降低保費,減輕投保大眾之負擔
以上所提到的是保險法上所賦與的權利,因此稱為權利代位。
物上代位:用於財產保險中,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的損失為「推定全損」時,在給付全部損失金額後而獲得該物的處治權。
因為人身保險中無法估計生命的價值,因此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同時,對於第三人加害,主要是以刑事責任為主,民事賠償為輔,因此無法代位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