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測量的方式:
1.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3條之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與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
2.建物共有部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應註明共有部份各項目內容。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登記的方式:
1.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2.登記機關應編造建物登記簿,僅建立建物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並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所有權狀記明共有部分之建號、總面積、持份之範圍。
(三)區分所有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機關之登記方式:登記機關應於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建物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內登記抵押權之種類,債權金額,債權範圍,共有部分之建號、抵押權權利範圍。共有部分建物登記簿因無編造他項權利部,無需登記。
(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測量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
建物共有部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應註明共有部分各項目內容。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登記
區分所有建物之各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登記機關應編造建物登記簿,僅建立建物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並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所有權狀記明共有部分之建號、總面積、持份之範圍。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抵押權登記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