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履行要件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一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規定執行之。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2.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3.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