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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8年 - 108 身心障礙特種考試_四等_社會行政: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概要#75650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社政法規)
年份:108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四、依照社會救助法第 15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提供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那 些就業及相關服務?同時為了協助其脫離貧窮,又得推動那些措施?請詳 列說明。(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teat168
1.社會救助第15條之1規定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民用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 關措施。 (2)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4 條第1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3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1年。
詳解 提供者:Chen Yi Chen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
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
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
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
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第 15-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
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
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
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
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社會參與及社
會融入,得擬訂相關教育訓練、社區活動及非營利組織社會服務計畫,提
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