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應否准以之假處分聲請。
1、債務人得否以一般假處分程序,對抗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有肯否倆說
(1)肯定說:此說認為假處分有拘束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效力。
(2)否定說: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判例認為,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
2、管見認為上開判例之否定說較為可採,依該判例之見解,債務人乙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處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假處分之聲請。
(二)乙應依第18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1、釋字第182號解釋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在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制執行程序難以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而體起訴訟時,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權益,抵押人自得依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2、此時,乙應依識字第182號解釋之意旨,依第18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強執第18條)。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係防止執行程序遭受阻礙。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本得依強執第18條2項向法院聲請定確實並相當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釋字第182號、63台抗59)。
債權人甲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乙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乙否認甲對之有抵押關係存在,並已對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乙同時主張:如不停止拍賣,日後將無法回復,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假處分,禁止甲行使其抵押權。法院不應准許乙之聲請,並應裁定駁回之。
又,法院得依職權或依乙之聲請於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裁定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