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地籍圖重測確認土地界址點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法.46-2參照
(2).界址點有爭議時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46-2 II)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59 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