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同法第3項: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同法第4項: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辦理。
依據《關稅法第96條》,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另依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二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一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