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得申請改名之法定事由為何?戊分別於 94 年 7 月 29 日、98 年 3 月 23 日、 105 年 3 月 7 日以特殊原因進行改名,迄今戊因特殊原因更改姓名共三 次。今戊再次申請改名,其希望透過改名方式,使其配偶能求職順利等 語。請問主管機關應如何審核決定?請申論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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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提供者:黑曜石奶奶

本案涉及姓名條例中改名之法定事由與次數限制,主管機關應依職權進行程序與實體之雙重審查,理由分述如下:

(一)改名之法定事由(姓名條例第9條):

  1. 一般事由:本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1)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2)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3)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4)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5)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6)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7)臺灣原住民族基於文化慣俗。
  2. 次數限制: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6 款「特殊原因」申請改名者,以三次為限。
  3. 姓名為個人身分之表徵,為維護「社會交易安全」與「身分安定性」,故對特殊原因改名設有三次之限制。

(二)主管機關對本案之審核與決定

  1. 次數之審核(程序面):
    (1)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戶政機關審核特殊原因改名時,應查證當事人改名次數。
    (2)本案戊已分別於 94 年、98 年及 105 年以「特殊原因」完成三次改名。依《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2 項之強制規定,其改名額度已屆滿。
  2. 事由之審核(實體面):
    (1)戊本次申請改名之理由為「使其配偶能求職順利」。
    (2)不符法定事由: 改名之法定事由應以「本人」之權利瑕疵或身分變動為限。戊以「配偶求職」為由,並不符合《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1 項所列之任一客觀事由,亦不具法律上之正當性。
  3. 結論: 主管機關於審核後,應認戊之申請既已逾法定次數上限,且事由不符法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以書面駁回戊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