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男與乙女為男女朋友,兩人過從親密。甲知悉乙由其受孕懷胎後,甲 旋即要乙簽下「如乙執意生下孩子,應自行扶養,與甲無關」之切結書。 其後,乙產下丙女,甲對乙丙置之不理。丙由乙單獨教養,十四年來均 由乙支出扶養費。今乙請求甲返還其十四年來代墊兩人之未成年丙女的 扶養費,對此甲先表示既然乙簽下切結書,依約即應自行扶養;何況乙 單獨行使親權,應獨自負擔丙之扶養費;後又抗辯其亦得拒絕返還乙逾 五年部分之代墊扶養費等語。問乙之請求是否有理?(3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黑曜石奶奶

(一)切結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1. 法律依據: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2. 本案分析: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法律上的強制義務。甲要求乙簽署「生下後與甲無關」之切結書,其目的係為脫免法定扶養義務,並變相教唆墮胎。參考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意旨,此舉不僅違反保護子女之法律規定,更有違社會倫理觀念,屬違反善良風俗,故該切結書為無效。
 
(二)甲對丙具有扶養義務,不因親權歸屬而受影響:
  1. 丙與甲之親子關係認定:
    (1)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甲要求乙簽署切結書之行為,形式上雖為推卸責任,實質上已承認丙為其受孕所生,具備「默示認領」之意思表示。
    (2)縱甲否認認領,依民法第 1067 條,丙或其母乙亦得向甲請求強制認領。故甲、丙間法律上具有親子關係。
  2. 扶養義務之強制性:
    (1)依民法第 1116 條之 2 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規定於非婚生子女亦類推適用。
    (2)扶養義務係基於血緣關係而生,與親權之行使無關。依民法第 1119 條,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縱由乙單獨行使親權,甲仍須依其經濟比例分擔費用。

 

(三)乙之扶養費償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甲為無理由:

  1. 請求權基礎:甲對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法應分擔丙之扶養費卻未支付,受有免於支出之利益,並致乙受有代墊14年扶養費之損害,兩者間具因果關係。乙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其應分擔之代墊費用。
  2. 時效適用之辯正:
    (1)甲訴求之抗辯:認扶養費為民法第 126 條之「定期給付」,時效為 5 年。
    (2)法律實務見解:乙所請求者係過去已墊付之總額,本質上屬於「一次性之損害賠償或求償債權」,並非要求甲按月給付之「定期金」不具反覆規律發生之性質。依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34 號判決意旨,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一般消滅時效。
  3. 結論: 乙請求甲返還過去14年之代墊扶養費,尚未逾 15 年時效,故甲之時效抗辯無理由。

(四) 總結

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甲、丙間既具血緣關係,甲之扶養義務即不因乙單獨行使親權而免除。乙依法得請求甲返還過去 14 年間按經濟能力比例應分擔之代墊扶養費,乙之請求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