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奪取乙浮板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
(一)、客觀上,甲奪取乙浮板的行為予乙死亡結果具有條件因果並可客觀歸責於甲;主觀上,於此險境,甲明知浮板為唯一救命道具,明明為乙先取得而仍奪取之,應認甲對乙之死亡至少具有之間接故意。
(二)、於違法性部分,從事娛樂性水上活動時法規應有規定須著救生衣,然而甲乙在未穿救生衣的情況下仍從事香蕉船,如甲乙當時有穿救生衣,縱使香蕉船翻覆也不會造成如今的險境,對此應認甲乙對該緊急危難具有過失自招,在此等情形能否主張緊急避難,不無疑問。或有探究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立法意旨,透過歷史解釋說明立法者無意排除過失自招危難者不得主張緊急避難,然本人認為,如認過失自招德主張緊急避難,無異鼓勵行為人於過失犯罪即將既遂前轉而故意侵害他人(即被避難者),故過失自招者無得主張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至多於罪責面考慮避難過當。
(三)、退一步而言,如於上述問題採取肯定見解,本案亦不符合緊急避難情事,雖甲正面臨危難,而奪取乙浮板為甲為保命而不得乙的行為,然被避難者乙對船隻翻覆一事為無辜,在被避難者為無辜之攻擊型緊急避難,一般認為欲保全之法益需大於被侵害之法益,本案甲為保全生命法益而侵害乙生命法益,顯不符合上述,故亦無從主張緊急避難。
(四)、基於上述,甲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
(五)、在罪責層面,雖有參照國外法及期待可能性理論而推論應阻卻罪責者,但本文不採之,故甲僅得因避難過當而得減輕或減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