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丙將劇毒混入飯菜造成甲乙兩人死亡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2條第一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1 構成要件
客觀構成要件上,丙將劇毒混入飯菜之行為係對甲乙兩人造成法所不容之風險,且該風險完全實現,丙下毒就甲乙兩人死亡結果係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原因,客觀上可歸責於丙,客觀構成要件成立;主觀上丙係基於殺人犯意下毒於飯菜之中,對於甲乙兩人食用有毒飯菜將導致死亡之且結果亦可預見,主觀構成要件成立。
2 違法性與罪責
丙無阻卻違法事由亦有罪責,故成立272條1項之罪。
二、丁教唆丙下毒殺死甲乙兩人之行為,成立271條1項普通殺人罪之教唆犯
1 構成要件
客觀上丙原無下毒之犯意,其犯意係受丁之建議所引發進而著手實行,並導致不法風險完全實現,客觀構成要件該當;
主觀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係屬因身分而加重刑罰之罪,甲乙並非丁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僅能論以271條1項普通殺人罪之教唆犯。
2 違法性與罪責
丁無阻卻違法事由亦有罪責,故成立本罪。
三、競合與結論
丙係以單一下毒行為侵害兩人之生命法益,依照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丁亦以單一教唆行為侵害兩人生命法益,同依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刑法§29,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31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者,課以通常之刑。
依刑法之邏輯與法理,共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如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時,應從基本構成要件增減;然依我國刑法§31Ⅱ,係從變體構成要件增減,茲就其不同處說明如下:
(一)就法理上而言
1.丁教唆丙殺人,丙主、客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阻卻違法及減免責任事由,丙應成立刑法§271普通殺人既遂罪之正犯。丁為教唆者,依刑法§29,應為普通殺人既遂罪之教唆犯。
2.然因丙所殺害者,係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亦即符合刑法§272之構成要件,故丙應該當刑法§272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3.綜上,丙為刑法§272之正犯,丁為刑法§271之教唆犯。
(二)以法條規定而言
1.丁教唆丙殺其父母,丙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阻卻違法及減免責任事由,丙應成立刑法§272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正犯。丁為教唆者,依刑法§29,應為刑法§272之教唆犯
2.然丁教唆丙所殺之人,與丁並無血親關係,故依刑法§31,丁無特定關係,應課以§271之刑,再依罪刑不可分原則,論以§271之罪。
3.因此,丙為刑法§272之正犯,丁為§271之教唆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