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將乙推落陽台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
(一)、客觀上,甲將乙推落陽台與乙的死亡具有因果關係,於客觀歸責理論檢討下,甲之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當屬無疑,又其風險原本應以墜落致死的情況實現,但本案卻以遭車輛撞死而實現,如此是否可認違反常態關聯性?答案應為否定,乃因題目所述甲推落的地點為人來車往的大馬路,將人推落至該馬路上而遭車輛撞死並非一般人難以預見者,故本案無違反常態關聯性,亦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故可歸責於甲。
(二)、主觀上,甲於推乙時具有殺害乙之故意,縱使乙非因墜落而死亦不影響該故意。
(三)、甲無阻卻違法事由且具罪責,成立本罪。
丙將鋒利小刀交給甲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幫助犯
(一)、主觀上,丙具有幫助及欲使甲既遂之雙重故意;客觀上,丙將鋒利小刀交給甲,原應有助於甲實現其殺人罪刑,然甲最後選擇以推落之方式殺死乙,乙之死亡並非死於丙提供之鋒利小刀,如此是否可認丙之幫助犯成立,不無疑義。對此,有從刑法幫助犯刑度觀點,認為抽象危險犯,其幫助行為縱與犯罪結果無因果關係亦成立幫助犯,亦有認為幫助行為與行為人犯罪實施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者即可論幫助犯。然本文以為,幫助行為基於刑法處罰幫助犯的目的是基於其促成法益侵害,自須與犯罪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始能稱其促成。
(二)、故於本案中,該鋒利小刀與乙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又丙之提供行為似無更堅定甲之殺人決心,故丙不成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