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之罪責
1.有關使乙知悉農地變更為建地乙節
本案甲如係故意洩漏該消息則為我國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故意犯,又本罪過失犯罰之,故甲如係於與相關人員談論公事時被乙聽見等過失洩密行為,則為本罪過失犯。
2.有關將古董攜回乙節
(1)甲於客觀上雖有收受不當利益之行為,但主觀上係受乙囑託取物,對受賄情形並不知悉,無受賄之故意,構成要件不該當,不成立受賄罪。
(2)又甲對乙向丙索取古董為報酬之事不知情,亦不成立收賄罪或詐欺罪(下述)之共同正犯或共犯。
(二)乙之罪責
1.詐欺罪
該農地變更屬施政計畫內事項,無公務員違背職務可言,今乙對丙佯稱得由甲協助幫忙並索賄,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犯。
2.不違背職務受賄罪
乙基於對甲的強烈影響力達成犯罪的目的,利用甲之身分欺騙丙,又囑託(欺騙)甲取物,期間甲在意思活動上並無自由,乙居於幕後操縱甲實現構成要件行為,屬本罪之間接正犯;然乙並非公務員,且甲亦不構成刑法上公務員受賄罪,是否仍可成立該罪容有疑義:。
(1)實務見解認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其肯定無身份者利用有身份而不知情之人,可成立間接正犯(院字785號解) ;據此,因乙為間接正犯,其利用甲犯罪之行為,具擬制公務員身分,視為正犯而仍得成立本罪。
(2)部分學說見解認為,此類犯罪需具公務員生份始得為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將使不具身分主體資格之人,反得成為犯罪之正犯,有違本罪構成要件(公務員)之解釋,是以應論以共犯為當,故乙不具公務員身分,無法成為公務員受賄罪之間接正犯,又因甲無罪,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乙亦無罪。
3.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共同實行者以正犯「或」共犯論,即預留解釋空間;與實務見解相比,學說解釋較為細緻,且依一般社會經驗論,判一名非公務人員受賄罪,有違常理,故建議採學說見解,乙於受賄部分無罪,但成立詐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