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某乙要對丙開槍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分述如下: 1.主觀上,某乙對丙開槍的行為及侵害丙生命法益的結果,有認知且有意欲,具備殺人故意。 2,依照主客觀混合理論,依某乙的犯罪計畫中,拿槍瞄準丙時,對一般理性謹慎之人來看,已經產生相當的危險性,破壞了法秩序的存在,該當著手無疑。 3.違法且有責,成立本罪。 4.然某乙拿的是一把酷似真槍但無撞針的玩具槍,故是否成立不能未遂,討論如下; (1)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2)某乙拿玩具槍去殺人,此行為不能屬於方法不能,而有無危險,則由某乙的主觀認知來看,主觀上認知槍可以殺人,且客觀也拿槍要去殺人,對於社會依般大眾來說,槍是具備高度的危險性,故某乙並非重大無知不具危險。 (3)某乙不能成立不能未遂。 (二)某乙請人作法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未遂罪,分述如下: 1.客觀上,某乙請人作法,是一種在信仰上的行為,主觀認為作法就能讓別人死掉,客觀上卻根本不行,此種行為在刑法上稱為迷信犯。 2.刑法上迷信犯,因為某乙僅是請丁單純在道館作法,並無對丙有做出危險的行為,法律上對於迷信犯,並不處罰,故某乙作法的行為與丙死亡的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不構成該罪要件,即不成立本罪。
本題案例,乙因氣憤而先後以拿玩具槍、請丁做法,企圖殺丙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殺人罪的構成要件,應討論者為乙之行為是否屬不能未遂、迷信犯,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乙誤玩具槍為真槍企圖殺丙之行為: 1.不能未遂之意義,係指行為人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於於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而成為不遂者,為不能未遂,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例如,誤玩具槍為真槍、誤砂糖為毒藥,用以殺人,客觀上均不能致死,因屬不能未遂而不罰。 2.依上揭,乙誤玩具槍為真槍,用以殺丙,客觀上無法對丙產生傷害,應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不罰之。 (二)乙請丁做法殺丙,而丙被車撞死之行為: 1.迷信犯之意義,係指行為人顯然欠缺自然法則之知識,妄想其行為可以引起結果,事實上毫無發生結果之可能。例如,行為人認為符咒、法術可以殺人,為其施以符咒或法術,妄想他人會因此死亡。迷信犯因欠缺故意之先決條件,而其行為又無侵害性,故不構成犯罪。 2.迷信犯不罰之理由: (1)迷信犯多無實施犯罪之勇氣,故不但其所採取之犯罪手段無危險性,且其性格亦缺乏危險性,因此無罰之必要。故有學者認為,迷信犯亦屬不能未遂。 (2)迷信犯並非刑法上之錯誤,雖其對刑法法規並無誤解,只不過其行為根本不能發生結果,甚至非刑法上所稱之行為。大多數學者認為,迷信犯與不能未遂犯不同,迷信犯之行為根本不是刑法上所指之行為且不具反社會之危險性。 (3)迷信犯係對客觀構成要件中手段之誤認,因屬不可能達成犯罪之手段,故認為其所採取者為在刑法上不具意義之行為。 3.綜上所述,乙請丁做法之行為,顯然欠缺自然法則之知識,妄想其行為可以引起結果,事實上毫無結果發生之可能,甲與丁屬迷信犯。依前揭迷信犯之概念,乙與丁欠缺犯罪故意,而其行為又無侵害性,故不構成犯罪。 (三)本題案例,乙先後以玩具槍,請丁做法,試圖殺死丙之行為,雖丙碰巧死亡,但兩者並無客觀因果關係,僅屬巧合。綜上所述乙以玩具槍殺丙,屬不能未遂,依刑法第26之規定,不罰。後請丁做法之行為,而乙與丁之行為,並非刑法上所稱之行為,而其行為又無侵害性,屬學理上所稱之迷信犯,亦不構成犯罪。依前揭,乙與丁無殺人罪之適用。
(一)、丁之行為不成立殺人罪
(二)、乙拿玩具槍瞄準丙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71條第2項之普通殺人未遂
(三)、乙唆使丁之行為,不成立教唆殺人罪:
主觀未遂理論不能未遂係個人阻卻刑罰事由,為廣義阻卻罪責事由,丁仍具有故意不法行為,依限制從屬性,乙仍成立教唆殺人罪。惟丁依刑法第26條不罰,依學說見解,乙亦依照第26條規定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