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聘任之義勇消防人員,除顧問、分隊之幹事、助理幹事、小隊長、副小
隊長及隊員外,其聘期為3年,成績優良者得予續聘,並以2次為限。但
聘任之義勇消防人員為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其聘
期以在臺合法居留為限。
前述義勇消防人員於聘期中因故出缺,繼任人員以補足其聘期為限。繼任
人員聘期逾2年者,以聘任1次計之。
二、義勇消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聘任機關予以解聘: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居留原因消失或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二)身心障礙無法勝任義勇消防工作。
(三)未居住當地或參加其他義勇或民防組織。但擔任顧問者,不在此限。
(四)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
(五)年齡逾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各款規定。
(六)無故不參加本法第十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訓練、第十六條規定之演練(習
)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服勤,一年內達三次以上。
(七)其他不適任或足以影響團隊形象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