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級制度之功能為何?
1.審之意義:
為行政監督意義下之層級關係,目前普通法院分為一、二、三審。
2.級之意義: 為救濟途徑意義下之層級關係,目前普通法院依法院組織法(下同)第1條規定分為三級,分別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
3.審級制度之意義:
即指審判上之救濟途徑及組織上之上下級別關係。
(二)法律可否規定法院審理訴訟事件,僅經「一審終結」,而不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
目前我國依法規定一審終結之審理訴訟事件僅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6號解釋意旨,審級制度並非訴訟權之核心領域,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僅保障人民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及獲得公平審判之權。故不同訴訟事件依其本質賦予不同審級制度,應屬立法者之裁量範圍。
例如:民、刑事訴訟之通常程序為三級三審;行政訴訟為三級二審;律師懲戒委員會為二級二審;選舉訴訟案件為二級二審等。
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針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之罪,於一審無罪、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下(實質上即為一審終結),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之上訴機會,被大法官宣告違憲。
依釋字752號之意旨,似可推論,於人民權利影響甚大之訴訟案件,應至少給予人民一次之上訴機會。故日後有關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級制度是否更動,仍有待學者及實務之研討。
審應為人民請求救濟途徑,級方為法院上下層級關係,上級法院可監督下級法院,可避免濫權及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