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國處理公務人員勞資關係和員工關係的組織及其運作
1.1978年文官改革法規定成立獨立的聯邦勞工關係局,係處理工會之承認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機構;公務員如隸屬於有組織的勞工團體,即須遵循工會經談判所獲致之爭議仲裁程序,但對公務員之不利行動與歧視事件之控訴案應予除外;對於該等事項,無論選擇仲裁程序或申訴程序進行,均無不可;凡選擇仲裁程序者,不論其是否皆為工會之會員,均應由工會以整體名義代表之。
2.運作情形:
(1)允許公務員有組織及參加工會之權利;惟禁止罷工、怠工及其他阻擾業務行為等爭議行為。
(2)有關工務員之工作時間、假期、工作條件、考績、訓練等,得以工會名義與管理者交涉;惟俸給、福利、機關之任務、預算、組織、員額等,不得列入交涉範圍。
(3)設立獨立之聯邦勞工關係局,該局之決定及命令,可由法院強制執行,對於不公正之勞工措施,並得加以司法審核,亦即勞工關係局具有準司法機關之地位。
(4)工會署員遭不公或不當人事處分,依規定得予補薪及支領律師費。
(5)公務員得於公務之上班時間代表公會進行交涉。
(6)某一事項是否為可予交涉之事項,機關首長應於45天內決定之。
(二)美國勞動三權實施情形:
1.團結權:文官改革法確認公務員有或不願組織、參加及協助勞工團體之權利。
2.協商權:
(1)凡應經勞工爭議仲裁程序解決之事項,例如對公務員採取之不利行動與歧視事件等均包括在內。
(2)惟對於聯邦公務員可以制頒政府通盤適用之規章的人事管理局等機關,在從事任何具體改革前,應與實際上可以代表相當數目的公務員勞工團體先行諮商;得協商事項為有關公務員之工作時間、假期、工作條件、晉升政策、考績、訓練機會、申訴處理程序等。
3.罷工權:文官改革法禁止公務員罷工、怠工及派人阻止業務之正常進行而致妨害政事之推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