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丟擲鈍器擊中A女頭部之腦政盪之重傷可能構成傷害致重傷罪:
1.客觀上,某甲丟擲鈍器屬製造危險之行為,最終亦造成A女生理機能之嚴重妨害,其間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關係,且被鈍物擊中並非不可想像,並非屬反常因果流程,且丟擲鈍物之危險持續至最終結果,行為結果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
2.主觀上,A女受傷並非某甲所認知,又屬結果發生與犯罪人想像不一致之情形,此題因由於乙之閃避,應為偏離與失誤,故為打擊錯誤,學界多採具體符合說。
3.某甲主觀上認知乙之受傷,與客觀上A女之受傷並未具體一致,故依具體符合說,某甲不具故意,僅可討論過失。
4.甲丟擲鈍器雖非故意砸重A女之頭部,但有預見之可能,而此犯罪尚非超越一般人想像之偏離或失誤,故為有認識之過失。
5.甲違法有責,成立傷害致重傷罪。
(二)甲雖故意丟擲鈍物欲傷害乙,卻因乙之躲避未有傷害之結果,然傷害罪未有處罰未遂之規定,故甲無罪。
一.甲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欲攻擊乙卻失手擊中A女致重傷,可能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一)客觀要件:甲有丟擲鈍器欲攻擊乙卻造成A女有刑法第10條第6項對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或不治之傷害事實 1.甲持鈍器擲向乙之行為已經造成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2.因甲之攻擊產生打擊錯誤造成A女受傷,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已實現 3.A女受傷是因甲造成之法所不容許的風險,進而造成A女之身體法益受侵害,故可規責於甲 (二)主觀要件:甲有基於對乙普通傷害故意,但因乙閃躲得宜造成A女被擊中,實屬打擊錯誤 惟甲之傷害行為係針對乙,對A女並無故意,依刑法第14條第2項,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 故甲對A女造成傷害屬過失 二.A女頭部因甲攻擊行為打擊錯誤造成腦震盪之重傷,造成A女身體法益受侵害,甲雖非故意但仍有過失之責任 三.甲無其他阻卻違法之事由,應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