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題:
甲銀行將該銀行大廳安全維護工作,委請乙保全公司負責管理。某日,乙保全公司派員工丙負責執行甲銀行大廳維安工作之際,巧遇丙之情敵丁欲辦理存匯業務,二人一言不合大打出手,丁因此受重傷支出醫藥費新台幣 20 萬元,請問丁可否向甲銀行求償?(未附法律 依據及理由者,不予計分)【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一:丁可否依民法第188條請求甲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丙為乙保全公司之員工,受派至甲銀行執行維安工作,丙與乙公司間具備僱傭關係,殆無疑義。然而,甲銀行與乙保全公司之間係約定由乙公司完成安全維護之工作,性質上屬於民法第490條之「承攬」契約。
承攬關係中,定作人與承攬人及其受僱人間,通常不具備指揮監督之從屬性。甲銀行既非丙之僱用人,丁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要求甲銀行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丙為乙保全公司之員工,受派至甲銀行執行維安工作,丙與乙公司間具備僱傭關係,殆無疑義。然而,甲銀行與乙保全公司之間係約定由乙公司完成安全維護之工作,性質上屬於民法第490條之「承攬」契約。
承攬關係中,定作人與承攬人及其受僱人間,通常不具備指揮監督之從屬性。甲銀行既非丙之僱用人,丁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要求甲銀行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丙之打人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
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執行職務,係指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空間有密切關連者。
本件丙係於執行甲銀行大廳維安工作之際,利用執勤之機會與場所,與丁發生衝突並致其重傷,客觀上已足使人認其與執行職務有關。雖丙係因私怨傷人,仍應認屬「執行職務」,故乙保全公司應與丙依民法第188條對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其醫藥費20萬元。
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執行職務,係指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空間有密切關連者。
本件丙係於執行甲銀行大廳維安工作之際,利用執勤之機會與場所,與丁發生衝突並致其重傷,客觀上已足使人認其與執行職務有關。雖丙係因私怨傷人,仍應認屬「執行職務」,故乙保全公司應與丙依民法第188條對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其醫藥費20萬元。
三:丁可否依民法第189條請求甲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本件甲銀行為定作人,乙保全公司為承攬人。丙於執行承攬事項時導致丁受重傷,依上述規定,原則上應由承攬人乙公司負責,定作人甲銀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丁能證明甲銀行於「挑選保全公司(定作)」或「對維安工作之要求(指示)」上有過失,甲銀行方須負責。
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本件甲銀行為定作人,乙保全公司為承攬人。丙於執行承攬事項時導致丁受重傷,依上述規定,原則上應由承攬人乙公司負責,定作人甲銀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丁能證明甲銀行於「挑選保全公司(定作)」或「對維安工作之要求(指示)」上有過失,甲銀行方須負責。
結論
綜上所述,丁不得向甲銀行求償,蓋甲銀行並非丙之僱用人,且依民法第189條原則免責。丁應轉向丙及乙保全公司,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醫藥費20萬元。
綜上所述,丁不得向甲銀行求償,蓋甲銀行並非丙之僱用人,且依民法第189條原則免責。丁應轉向丙及乙保全公司,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醫藥費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