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題: 依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有關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誠實告知義務與其違反之效果為何?請分別說明之。【15 分】
詳解 (共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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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但是如果再發生事故滿兩年就算有可以解除的原因也不能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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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誠實告知義務之內容
根據《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5條第一項規定:
義務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義務時間:「訂立保險契約」時,或「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復效)」時。
義務範圍: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根據《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5條第一項規定:
義務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義務時間:「訂立保險契約」時,或「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復效)」時。
義務範圍: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二、違反誠實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
根據第15條第二項及第16條,違反效果如下:
1.保險人之解除權
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且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即便危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仍可行使解除權。
根據第15條第二項及第16條,違反效果如下:
1.保險人之解除權
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且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即便危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仍可行使解除權。
2.解除權之例外(因果關係抗辯)
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能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之間無因果關係者,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
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能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之間無因果關係者,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
3.準備金之返還(第21條)
契約解除後,若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領回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但不得為其他請求(如要求退還已繳保費)。
契約解除後,若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領回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但不得為其他請求(如要求退還已繳保費)。
三、解除權行使之時效限制(第16條)
保險人的解除權並非永久有效,受到以下雙重時效限制,逾期則解除權消滅:
主觀時效: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客觀時效: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解除原因亦不得解除。
保險人的解除權並非永久有效,受到以下雙重時效限制,逾期則解除權消滅:
主觀時效: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客觀時效: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解除原因亦不得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