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育權與區分地上權之概念
農育權:依民法第850-1條規定,農育權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ˋ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人得依法對該土地行使耕作、畜牧之權利,但不得違反農業經營之目的。
區分地上權:依民法第841之1條規定,區分地上權係指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二)農育權與區分地上權是否得並存
權利性質之衝突
農育權之設定,旨在使農育權人得於土地上進行農業經營,具有直接使用土地之權能。
區分地上權則可能涉及建築物設置,若其範圍涉及農育權已佔用之土地,將可能妨害農育權人對土地之使用。
權利順序之影響
甲先設定農育權予乙,農育權具物權效力,乙得依契約與登記之內容行使耕作權利。
甲再設定區分地上權予丙,若其使用範圍與農育權範圍重疊,可能造成權利衝突。依《民法》第759之1條,已登記之物權優先於未登記者,故若乙之農育權已登記,則丙之區分地上權不得影響乙之既存權利。
權利之調整與存續可能
若區分地上權之內容不影響農育權之行使(例如:丙僅得於農育權未使用部分設置建築物),則雙方權利得並存。
若區分地上權與農育權發生實質衝突,則丙應與乙協商,或乙得主張其優先權,請求丙不得行使與其農育權相抵觸之部分。